11月4日,安徽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意见的公告,共40条。
《办法》提出,允许在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非化工园区建设可再生能源制氢加氢一体站、氢电融合清洁能源综合能源供给站,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在化工园区建设的项目除外)。
原文如下:
为贯彻国家推动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工作安排,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推动实施《安徽省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安徽省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进一步规范我省加氢站管理,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安徽省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1月4日至2024年12月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2024年11月5日
安徽省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动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发改高技〔2024〕494号),加快落实《安徽省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安徽省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规范全省加氢站建设,保障加氢站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加氢站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监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氢气内燃机汽车、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氢燃料电池船舶等设施配套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加氢合建站和制氢加氢一体站等。
加氢合建站除加氢以外的其他部分适用其原有规定。
第四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气象、能源等部门按照职能协同推进加氢站规划建设等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为氢能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氢能产业发展规划、实施支持加氢站建设运营相关政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加氢站项目备案;
(二)科技部门负责实施重点领域研发计划,支持氢能先进技术和装备研发创新;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加氢站相关设备生产企业招引培育;
(四)公安部门负责氢能源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氢运输车辆的道路安全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协同实施加氢站建设相关财政支持政策,保障落实加氢站建设财政支持资金;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加氢站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等工作;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氢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制氢、加氢等氢能基础设施项目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加氢站工程及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管以及加氢站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等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许可及行业监管等工作;
(十)商务部门负责引导加氢站、加油站一体化建设;
(十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加氢站安全生产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依法牵头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氢站特种设备和计量器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加氢站销售的氢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加氢站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十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加氢站运营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加氢站消防监督抽查、火灾事故调查和事故救援;
(十四)气象部门负责加氢站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以及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十五)能源部门负责将加氢站纳入能源基础设施相关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加氢站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加氢站运营监管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指定相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各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有序实行同步并联办理或提前对接,高效做好管理服务。
第六条 鼓励各市根据自身实际对加氢站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氢能产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鼓励加氢站相关企业与高校院所联合开展加氢站相关技术、装备研发创新及推广应用,提高加氢站安全生产和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指导各市、县(区)按照“以需定供、适度超前、循序渐进”原则,结合氢能应用示范实际用能需求,综合考虑加油站、加气站以及充换电设施的分布,合理规划布局加氢站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并做好与本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
允许在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非化工园区建设可再生能源制氢加氢一体站、氢电融合清洁能源综合能源供给站,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在化工园区建设的项目除外)。各地加氢站规划布局,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建设。
第九条 经营性加氢站建设用地原则上为商业用地。
第十条 各市应根据自身实际,合理有序推进本市区域范围内的加氢站建设,在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重点支持加油(气)站利用现有土地改(扩)建加氢设施,建设油、气、氢、电一体化综合能源站。鼓励新布局加油(气)、充(换)电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
允许在工矿厂区、物流园区、露天停车场、港口码头、公交站场和燃料电池汽车运营比较集中的区域,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满足安全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建设自用的加氢站(仅限于对企业自有车辆、租赁车辆等特定车辆加氢,不得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 加氢站规划、建设、管理等应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 50516—2010)、《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 34584—2017)、《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2005)、《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 4962—2008)。合建站中的加油(气)站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2021)等相关规定,涉及标准规范有修订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氢站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遵循以下流程:
(一)项目备案。由发展改革部门对加氢站实行备案管理;
(二)用地规划审批。
1. 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供地。
2.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权属后,应向加氢站项目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分别申请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体如下:
(1)新建加氢站、需要扩大用地面积的加氢合建站以及在现有加油(气)、充(换)电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新增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现有加油(气)、充(换)电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但不新增建(构)筑物,原已办理加油(气)、充(换)电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无需再办理加氢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满足消防、安全等条件下,凭原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其他许可证。
(3)原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加油(气)站改(扩)建加氢设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下,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程序补办相关规划许可。
(三)建设工程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建筑法》《消防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已依法取得土地、规划手续,且配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加氢站工程项目,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审批,审批通过的予以核发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防雷设计审查。气象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加氢站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出具核准文件,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应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五)竣工验收, 。加, 氢站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项目,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规划核实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雷电防护装置、环境保护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等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属地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加氢站应按项目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若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和备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消防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特种设备许可。
第十五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三同时”要求,其安全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加氢站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文件资料,健全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加氢站经营单位应按照“一站一证”的原则,向属地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汽车加氢站),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来源稳定的氢气气源(制氢加氢一体站除外);
(三)有固定且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加氢站的氢气储存、压缩、计量、充装、卸载、防雷防护、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按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符合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等;
(六)有完善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覆盖完整作业区;
(七)有完善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
(八)应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加氢作业人员,专职安全管理员不少于1人,加氢站作业人员每个班次不少于2人,配备检查人员每个班次不少于1人。其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加氢站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及管理能力,经专业培训和当地运营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依法需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九)对外经营的加氢站在投入运行前,应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保留原始服务记录;
(二)供应的氢气应符合国家标准;
(三)应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在站内加氢机及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氢气价格、业务办理流程、服务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氢站标志标识应清晰规范,为用户提供出入口指示、道路引导和停车加氢等表示信息;
(五)发生转让、售卖、变更场所、停业、复业等重大事项,应提前30日向当地运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加氢站需要歇、停业的,应当制定停气工作方案,合理安排歇、停业时间,应当提前7日将停气工作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加氢站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规定为燃料电池车辆、船舶提供车用气瓶充装服务。
加氢站只能通过加氢机向车辆、船舶储氢瓶及专用储氢容器加氢,禁止向其他非储氢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氢站不得为设备提供加氢服务:
1. 车辆、船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正规号牌的;
2. 车辆及船舶用氢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超过检验有效期、定期检验不合格及报废的;
3. 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 加氢站应对进站氢气配送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站内相应责任,对无有效证件的配送车辆,应拒绝为其配送氢气。
第二十一条 加氢站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氢站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加氢站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运行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隐患排查整改、公示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检维修制度;
(七)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事故管理制度;
(十)防雷安全管理及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加氢站主要设备应有清晰的安全工艺流程图,在主要操作点标示相关安全责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悬挂相应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定期开展设备维护、保养、检验和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雷电防护装置应按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装置防护检测机构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消防设施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加氢站作业区内严禁停放其他无关车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六条 加氢站加氢作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不得进行有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的操作,对于其他人员的不安全行为负有提醒、劝诫、制止的义务;
(二)操作人员应站在车辆侧面引导车辆进站,并与加氢岛保持安全距离;
(三)检查车、船舶用储氢瓶(或储氢容器)及其安全装置、阀门等是否齐全,确认其处于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且压力、接口等参数与充装设备相匹配后,方能进行加注;
(四)加氢胶管不得交叉或与其他设施缠绕;
(五)加氢过程中应监视加氢机计量仪表,操作人员不可中途离开加氢区;
(六)加氢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可站立于正对加氢枪区域,不可跨过加氢胶管;
(七)加氢过程中禁止清扫、维修车辆等容易产生静电的一切危害作业安全的活动;
(八)加氢合建站氢气配送车辆不得与其他配送车辆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同时作业。
第二十七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加氢站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九条 加氢站内发生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至少对加氢站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相关档案、记录等应保留三年以上。制氢加氢一体站制氢环节按照制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汽车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依托省充换电基础设施监管平台,对加氢站运营情况进行在线监测。
第三十二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建立和使用加氢站数据采集和智能化管控平台,按照加氢站运营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求接入监管平台,并保存下列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3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1年。
(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标定记录);, span>
(二)充装、加注信息台账;
(三)氢气质量记录;
(四)安全监控报警系统数据和音视频数据;
(五)每车次加氢重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
(六)隐患、事故处置记录;
(七)应急演练记录;
(八)人员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和培训记录。
加氢站的数据采集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加氢站运营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加氢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加氢站运营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设备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加氢站运营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加氢站运营监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本区域加氢站名单,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加氢站运营管理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支持以市场化方式组建加氢站行业协会,由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加氢站: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或氢能船舶等的储氢瓶充装氢气燃料的专门场所。包含纯加氢站、加氢加油(气)合建站、制氢加氢一体站。
(二)加氢合建站:加氢站与汽车加油、加气站和电动汽车充电站等设施两站合建或多站合建的场所的统称。
(三)制氢加氢一体站:将制氢系统和加氢系统合建,为燃料电池汽车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市结合自身实际确定加氢站运营监管部门,并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加氢站相关管理办法。